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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新規正式施行:不得帶頭打賞誘導用戶消費

日前,為加強網路文化市場管理,規範網路表演秩序,堅持正確的價值導向,治理娛樂圈亂象,文化和旅遊部部制定了《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管理辦法》。

無論是網路主播,還是開設直播帳號的演藝明星,其背後的經紀公司都將納入該辦法的管理範圍。

當前,網路表演直播活動中,仍存在為博取眼球、獲得流量,錯誤引導粉絲群體,製作、發布的內容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情況,同時個別經紀機構一味追逐經濟利益,為誘導打賞、虛假消費、炒作宣傳等網路黑灰產提供生存土壤和發展空間。

對此,《辦法》明確規定,網路表演經紀機構不得以虛假消費、帶頭打賞等方式誘導用戶消費,不得以打賞排名、虛假宣傳等方式炒作網路表演者收入。

同時,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加強對簽約網路表演者的約束,要求其不得以語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對待、承諾返利等方式誘導用戶消費。

《辦法》還要求,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對簽約的網路表演者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有關投訴舉報資訊進行記錄、保存,實施動態管理,並根據不同情形,採取限制服務、停止合作、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聯合抵制等措施。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配合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網路表演經紀活動資訊數據。

據了解,《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管理辦法》的出台,是文化和旅遊部治理網路表演行業「娛樂至上」「流量至上」等不良風氣的重要舉措之一。

直播新規正式施行:不得以帶頭打賞等方式誘導用戶消費

附《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管理辦法》全文: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的經營行為,加強網路表演內容管理,促進網路表演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是指依法從事下列活動的經營單位:

(一)網路表演的組織、製作、營銷等經營活動;

(二)網路表演者的簽約、推廣、代理等經紀活動。

第三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不斷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

第四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申請辦理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依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及《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關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申請條件、申請材料和外商投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網路表演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本單位開展的網路表演經營活動承擔主體責任,核驗平台內網路表演經紀機構資質。

第六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為網路表演者提供網路表演經紀服務,應當通過面談、影片通話等有效方式對網路表演者進行身份核實。網路表演經紀機構不得在明知網路表演者提供的身份資訊與其真實身份不一致的情況下,為其提供網路表演經紀服務。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為網路表演者提供網路表演經紀服務,應當簽訂協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維護網路表演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路表演經紀服務;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網路表演經紀服務的,應當對其身份資訊進行認證,並經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在徵詢監護人意見時,應當向監護人解釋有關網路表演者權利、義務、責任和違約條款並留存相關交流記錄。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提供網路表演經紀服務,不得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權益。

第八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加強對簽約網路表演者的管理,定期開展政策法規和職業道德培訓,講解網路表演相關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內容和行為,增強網路表演者守法意識,引導網路表演者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九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不得組織、製作、營銷含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網路表演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第六條禁止內容的網路表演。

第十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發現簽約網路表演者所提供的網路表演含有違法違規內容,應當立即要求網路表演者停止網路表演活動,並及時通知相關網路表演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不得以虛假消費、帶頭打賞等方式誘導用戶在網路表演直播平台消費,不得以打賞排名、虛假宣傳等方式進行炒作。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加強對簽約網路表演者的約束,要求其不得以語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對待、承諾返利、線下接觸或交往,或者贈送包含違法內容的圖片或影片等方式誘導用戶在網路表演直播平台消費。

第十二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對簽約網路表演者的違法違規處理結果、投訴舉報處置情況等資訊進行記錄、保存,並根據不同情形,採取限制服務、停止合作、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聯合抵制等措施。

網路表演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簽約的,網路表演經紀機構可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聯合抵制;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配合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網路表演經紀活動資訊數據。

第十四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應當配備滿足業務需要的網路表演經紀人員。網路表演經紀人員與所簽約網路表演者人數比例原則上不低於 1:100。

網路表演經紀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網路表演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標準和經營規範,開展行業培訓,強化誠信教育,對列入失信名單的會員可採取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進行聯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六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網路表演經紀機構從事網路表演經紀活動以外的經紀活動,依照相關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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